成功案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涉韩涉港涉新加坡管辖权异议案件

时间:2022-06-28

案情简介

       2005年,韩国DW制药株式会社(以下“DW制药”)与北京QF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QF公司”)、香港QR国际有限公司(以下“QR公司”)针对其生产的药品在中国销售事宜进行合作。

       合作期间,QF公司、DW制药与QR公司约定,由QR公司办理货物船运手续,并代为支付相应货款。但自2018年2月28日QF公司向DW制药支付约420万美元的货款后,截至今日仍有合计价值约1068万美元的药品货款未予支付,DW制药曾多次要求其返还《进口药品注册证》并支付货款,但QF公司未履行其义务。

       QF公司等四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主张称,销售药品WLS和TA基于的《销售协议》和《独家采购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适用新加坡法律进行仲裁并审查效力。关于NLD药品货款,真实的买方系QR公司,其注册地点在香港且在中国大陆内未设有代表机构,订单实际履行均在中国海口,故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经过

       我们在接受韩国DW制药株式会社委托后,充分听取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并对原被告双方的所有证据进行了系统地分析和评价。我们认为本案系少有的同时涉韩涉港涉新加坡元素的疑难复杂涉外管辖权异议案件,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以及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我们在代理原告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并未按照以往的涉外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处理思路,而是根据我们确定的争议焦点,从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及对方提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角度出发进行了分析和抗辩。

       首先,我们提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QF公司提供的《独家采购协议》中,签订合同一方为DW化学,并非DW制药,虽然QF公司出具了《事实关系证明》,但经过调查后可知,DW制药和DW化学为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QF公司所提交的《销售协议》中并没有加盖有效的DW制药的法人公章且签字经过比对与同一时期的签字存在显著差异。同时,经过韩国企业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可知,并不存在该名法定代表人。依据以上所述能够证明《销售协议》系他人冒签,即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另,DW制药曾发送解除函并告知后续交易按照新协议进行,而新协议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故《销售协议》不但不具有真实合法性,而且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对DW制药亦无约束力。

       其次,关于上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我们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可知上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虽然约定了适用新加坡法进行仲裁,却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故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另外,依据国际商事仲裁庭“管辖权自治原则”(“the principle of competence-competence”)进行仲裁管辖权确认,仲裁条款中至少应具备明确(或模糊)的“选定仲裁机构”相关约定。因此,被告提交的“仲裁条款”不具有可执行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5条但书部分规定的“仲裁条款不成立、无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

案件结果

       最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接受了我们的律师代理意见,认定QF公司等四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其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无法成立且不具备执行的可能性。裁定驳回了QF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主办律师:金世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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