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观察

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销售公约》规定的,应首先适用

时间:2022-06-07

裁判要旨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新加坡和德国,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美国法律。新加坡、德国、美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当事人未排除公约的适用,因此本案的审理应首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公约没有规定的,例如合同效力问题、所有权转移问题,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法律。

       2、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形。

案件信息

       指导案例:第107号

       裁判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号码:(2013)民四终字第35号

     法律适用:CISG/美国

     案      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摘要:

       2008年4月11日,德国公司与中化公司签署《采购合同》,约定购买石油焦25000吨,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6~46之间。石油焦的装货港为加利福尼亚匹兹堡,目的港为中国某港口。《采购合同》约定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

       中化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中化公司收货时发现德国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只有32,不符合合同约定的36~46。中化公司认为德国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遂诉至法院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

判决结果

       一审:

       一、宣告德国公司与中化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效(第一项);

       二、德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中化公司货款2684302.9美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第二项);

       三、德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公司损失 520339.77美元(第三项)。

       二审: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德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公司货款损失1610581.74美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三、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德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公司堆存费损失98442.79美元。

       四、驳回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理由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新加坡和德国均为《销售公约》缔约国,美国亦为《销售公约》缔约国,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销售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未排除《销售公约》的适用,江苏高院适用《销售公约》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而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销售公约》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并非公约的组成部分,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在如何准确理解公约相关条款的含义方面,其可以作为适当的参考资料。

(二)关于根本违约

       第一,合同约定了7项指标,HGI指数仅为其中之一,中化公司对仅对HGI指数提出了异议。

       第二,结合庭审证据及陈述等可以确定,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可以使用及具备使用价值,只是使用用途存在一定限制。

       第三,一审期间,中化公司为减少损失将货物转售。转售价格不低于市场合理价格。这可以说明涉案石油焦,可以以合理价格出售。

       第四,综合考量其他国家裁判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是根本违约。故应当认为德国公司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的行为属于一般的违约行为,而非构成“根本违约”。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任雪峰、成明珠、朱科)

(本文作者:执业律师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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